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9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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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B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學二十九路之交岔口並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使其所載泥漿掉至該道路之慢車道,適告訴人張翔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因輾壓至路面上之泥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右臀及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肘二度磨擦熱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及右上肢、雙下肢摩擦熱灼傷二度至三度燙傷,總體表面積百分之5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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