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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慧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均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復向前滑行碰撞由王家祥所有、停放在上揭路口東北角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慧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然查,被吿被訴過失傷害,前經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日提出撤回告訴狀,並於同日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證(偵卷第25頁)。
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檢察官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故本案被吿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雖於113 年6 月19日寫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113 年7 月12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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