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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能
洪煒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琦能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林沛立,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49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利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陳利豐之車輛復向前撞擊由陳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隨後,被告洪煒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C車)原行駛在A車之後方,然被告洪煒倫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上開交通事故煞停、由被告林琦能駕駛之A車;
因被告林琦能不慎追撞B車,及被告洪煒倫不慎追撞A車之上開交通事故,導致A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咳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林琦能、洪煒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被告2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113年7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3年6月25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3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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