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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輝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輝(原名:陳國輝)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無名小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吳承翰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靜櫻、林靜菊,沿中山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承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前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曾桂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盧維宗,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往後撞擊由薛茂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薛茂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擊由吳俊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致林靜櫻受有疑左側下眼眶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彭國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曾桂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盧維宗受有前胸、頸部和左膝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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