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0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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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儫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巷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陳清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19巷由南往北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陳清秀、告訴人陳春祥(即被害人之配偶)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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