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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田育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育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趙梓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三車發生碰撞,致趙梓佑受有右肩、左手、右髖、左腰、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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