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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丞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丞宇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東往西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宋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向自其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後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 官姚怡菁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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