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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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同向車道右方由告訴人陳哲順所騎乘、同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肩、兩下肢扭挫傷與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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