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5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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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振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鄭宗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並打滑撞擊對向車道由林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額挫傷、擦傷、瘀傷、右胸壁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併近位指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腕、右手、雙膝、雙足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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