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58,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NID ASER LLASUS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CUNID ASERLLASUS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UBID ASER LLASUS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楠公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標線(直行箭頭)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嚴若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左顴骨及左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月狀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