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6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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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林丁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北路北往南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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