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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美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汪秀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三路西往東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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