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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盛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3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無名路西往東向行駛,至井腳路220之2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梁穎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南往北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依合法之告訴提起公訴並生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含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前揭法條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未予審酌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橋核字第441號核定在案等節,有前述調解書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月16日撤回告訴。
又本件係於113年6月27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橋檢春調113偵10191字第1139031978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足認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檢察官未及審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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