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7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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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柏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良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仁街96巷27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仁街96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立仁街96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而貿然於該處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鄒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街9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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