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8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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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玉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左轉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竹門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竹門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廖婌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廖婌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七及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血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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