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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仲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陳振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證人徐家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仲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振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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