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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壬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壬華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上址其住處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臉部潮紅、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壬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30頁),並有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前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後接續易服勞役於112年1月31日甫出監,於同年7月亦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年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入監而改變。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打零工、已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需扶養父親、父親現由兄弟照顧、入監前與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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