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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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估煙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估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估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28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八德東路283巷之路面繪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適有蔡杰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杰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8時17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劉估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杰龍之父蔡和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估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2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訴卷第71頁、第180頁、第228頁、第234頁、第2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和亨、證人即甲車乘客盧玉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至第11頁、相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相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蔡杰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

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惟雙方金額有落差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81頁、第189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4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57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21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稱審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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