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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昀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了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外,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
被 告 李昀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正心街與立文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黃美珠騎乘車牌號碼510-H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李昀翰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待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允讓,即貿然自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李昀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黃美珠人車倒地,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日0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而李昀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洪黃美珠配偶洪福嘉、洪黃美珠之子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昀翰與被害人洪黃美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仕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李昀翰於前揭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李昀翰: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洪黃美珠: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5 本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昀翰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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