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5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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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易霖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805-PS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何易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豪之父黃清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何易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義、證人即目擊證人齊柏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45頁至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何易霖: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撫慰告訴人喪子之痛,並應允將依民事訴訟判決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告訴人當庭亦表示被告於被害人過世後均有前來表示關心,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10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犯後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傷慟;

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工人,月收入約3萬7,000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11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已對告訴人先為部分賠償,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情,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是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行為確有不該,且就本案車禍事故需負完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嚴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謹慎行事,本院乃認緩刑期間,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307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48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2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稱審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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