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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盧筆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原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嗣誤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現改分通常程序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主 文
黃文章被訴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逆向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佳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軒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右肘關節脫位復位後、齒12及11齒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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