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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家億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天來及行人吳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
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礙交通,卓家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廖天來及吳麗珍,致廖天來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麗珍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吳麗珍之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詎卓家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廖天來、吳麗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來、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家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天來、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廖天來及吳麗珍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廖天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廖天來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廖天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雖有廖天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警卷第69頁),然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
又廖天來與吳麗珍站在路中間聊天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復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天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廖天來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因廖天來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致廖天來、吳麗珍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訴卷第91頁),其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廖天來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對廖天來、吳麗珍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廖天來、吳麗珍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吳麗珍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惟迄今未與廖天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廖天來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吳麗珍發生碰撞,致吳麗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吳麗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業與吳麗珍成立調解,吳麗珍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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