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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守路9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張志雄(告訴人劉奕岑之配偶),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腦積氣、四肢挫傷及擦傷、右眼眶周邊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士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奕岑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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