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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龍被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士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被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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