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7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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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峰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軍校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洪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導致行進中之告訴人因此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後背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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