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74,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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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KY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K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VAN KY(中文名:河文琪,下稱河文琪)為在臺滯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HU-5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㈡承上,詎河文琪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何松桂、郭振宇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何松桂上前攔停之際,騎乘甲車衝撞何松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對何松桂施以強暴,致何松桂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河文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松桂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河文琪棄車逃逸,仍遭何松桂、郭振宇聯手制伏,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何松桂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河文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交訴卷第59頁、第99頁、第10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惟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其自難諉不知情,竟仍無視法律之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為逃避查緝,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犯行已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告訴人即警員何松桂所受傷勢幸屬表淺挫擦傷,另參酌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經濟弱勢之處境下,猶盡力籌措金錢,以附表所示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

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為製造業移工,月收入約1至2萬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另因被告為已撤銷居留許可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驅逐出境部分㈠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非法在臺期間打黑工,且為本案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等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公務之強暴手段時,使告訴人即警員何松桂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河文琪願給付何松桂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何松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參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柒萬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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