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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張慎格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向告訴人顏碧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文川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張慎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碧珍,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慎格受有右胸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顏碧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陳文川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慎格、顏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文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慎格、顏碧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一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吊銷,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頁)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於行為當時仍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張慎格之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聽力障礙無業(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張慎格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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