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第1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志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志輝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A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轄內之南下349.4公里處時,適有陳伯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附載王正欽、黃柏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D車)及傅政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E車)依序沿同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嗣E、D車因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而停止,C車駛至後亦停止,B車隨後亦減速並閃爍雙黃燈警示後方之A車,詎黃志輝本應隨時注意車前情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B車減速及閃爍雙黃燈,猶貿然直行,而B車駕駛陳伯政自車內後視鏡中發覺A車並無減速跡象,欲右切入路肩閃避,此時黃志輝始發覺前方車輛已停止,遂緊急煞車且向右閃避,然已煞避不及,因而將B車撞入路肩,再往前行駛後追撞C車,且因撞擊力道過鉅,再將C、D車依序往前推撞(B車駕駛陳伯政及附載乘客受傷、C車駕駛陳俊偉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致C車車頭因撞擊D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王正欽於此撞擊下,受有左側耳漏出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當場失去呼吸及心跳等生命跡象,雖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9月22日0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嗣黃志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正欽之兄王正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志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交訴卷第43頁、第74頁、第80頁、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正男及證人陳伯政、陳俊偉、黃柏逍、傅政松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至第36頁、相卷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公局CCTV影像勘驗報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CCTV監視器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115頁、警二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相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8頁、調偵一卷第1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公局CCTV影像勘驗報告所示,E、D車先因前方回堵而停止,C車駛至後亦停止,B車隨後亦減速並閃爍雙黃燈警示,此時A車尚距B車約有7至8個白色車道線之距離(即約70至80公尺,見警一卷第97頁圖六),隨後A車開始煞車並向右閃避,至A車撞擊B車處,留有長15.4公尺、7公尺之煞車痕【見警一卷第41頁】,顯見A車係於撞擊B車前22.4公尺處始緊急煞車,且佐以證人即B車駕駛陳伯政於警詢時證述:減速過程中我見後照鏡大型車(按即A車)好像沒減速,朝我車駛來,我就往右閃避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再參以A車為營業貨櫃曳引車、B車則為自用小客車,二者車體高度有別,縱被告未能注意察覺B車已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可直接穿越B車發覺前方C車已呈停止之狀態,詎被告遲至撞擊B車前22.4公尺始開始煞車,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覺前方車輛已煞停,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對於因此肇致車禍發生結果顯有預見及結果廻避之可能性。
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98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43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
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與前方B、C、D、E等車均行駛於同一車道,惟參以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後車緊隨前車行駛,以免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追撞前車,或恣意迫使前車讓道。
本案被告既係未注意前方車流壅塞回堵,仍繼續前行,自然未能與前方已煞停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本件被告應非前該規定欲規範之前後車為保持安全距離情形,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尚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59頁、第69頁】;
復考量被告前於89年間已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腳傷,致不良於行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