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訴,8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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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品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8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路肩(開放時段)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52公里300公尺處時,遭後方告訴人林言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更換為BQF-2357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無過失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柯品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5月7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橋檢春調113偵1826字第113902739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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