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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號、111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上(近自由三路與重清路之交岔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轉彎紅線處,停放方向為車頭朝西),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警員欲上開攔查,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為躲避攔查,疏未注意上情,竟未開啟頭燈及顯示方向燈,貿然駕車左轉逆向駛入自由三路,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自摔,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上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丁○○受有胸部鈍傷、軀幹與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處理,逕行倒車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大樓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12月27日拘捕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躲避攔查,疏未注意上情,即未開啟頭燈及顯示方向燈,貿然駕車左轉逆向,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躲避攔查,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緝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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