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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鄭弘裕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炳坤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上列被告吳炳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嗣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其中被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吳炳坤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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