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附民,29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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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姐 吳晴霓
送達代收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晴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吳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謝文源提起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吳明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晴霓為相對人即原告吳明哲之姐,而相對人因與被告謝文源發生車禍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且目前呈現昏迷狀況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謝文源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受有上開傷害,相對人現仍無法針對外界明確回應而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案卷及該卷附之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常照機構、長庚醫院函文屬實;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亦有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因相對人對被告謝文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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