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侵訴,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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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IG結識代號AV000-A112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因知悉A女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中華店,遂主動提議要搭載A女前往,而於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搭載A女,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經A女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開其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執意擁抱A女,並以徒手揉捏A女之臀部,復伸手進A女衣領撫摸A女之胸部;

再於搭載A女前往上開KTV途中,經A女以手撥開其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接續上開犯意,伸手進A女褲管撫摸A女之小腿及大腿,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又於搭載A女抵達上開KTV附近後,經A女以手肘頂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再接續上開犯意,擁抱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及大腿,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告訴人反對而執意擁抱告訴人、徒手揉捏告訴人臀部、撫摸告訴人胸部、小腿、大腿、腰部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對於所為深感懊悔,現仍努力工作扶養高齡且視力不良之祖母,並積極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64、108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其於A女已明示拒絕之情形下,仍以上開方式侵犯A女,所為甚為不當,復參酌其所犯上開罪名,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前無受有罪判決與業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情況(詳下述),自應由本院於量刑與是否應予緩刑宣告時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屬不當;

惟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復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自陳大學休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

復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疑慮,而不利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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