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交易,10,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芳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營大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撞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林雍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右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