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翔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該路近屏山國小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因而擦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李文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膝及左手處挫擦傷及肺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