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交易,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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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先勝路(起訴書誤載為先聖路,應予更正)上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翠峰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交易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原交易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復有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原住民,有飲酒習慣,酒精耐受度較高,且於飲酒後約4小時始駕車上路,故本件被告應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12年10月7日10時開始飲酒,於同日11時結束飲酒,共飲用鋁罐啤酒3罐【見警卷第3頁】,則迄被告於同日15時駕車之時,相距約4小時;

佐以被告自承飲用鋁罐啤酒3罐,而市售罐裝啤酒容量約330毫升,是被告相當於飲用990毫升之啤酒,數量非微;

⒉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固難確知其具體數值,然990毫升之啤酒已非少量飲酒,在短短4小時內,當無法代謝完畢,亦不逸脫於一般生活經驗,況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交易卷第59頁至第74頁】,被告既曾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理應知悉其酒精耐受程度並未高於常人,在飲用3罐啤酒後僅4小時,其體內殘留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⒊準此,本案被告於酒後執意駕車上路,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應可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109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審原交易卷第54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固有不該,然幸未造成實害;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柏油路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原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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