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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宓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宓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中路交岔路口前,欲直行並超越前方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許嘉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欲右轉進入三中路,被告竟從告訴人之右側超越告訴人,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致使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右側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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