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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景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大景二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黃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陳○怡(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黃煜軒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復又撞擊吳秉璿放置該處路邊之招牌,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足底撕裂傷計2.5公分及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第23頁),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製作起訴書,然本案於113年3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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