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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志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甲典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甲典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葉○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昌路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6公分6針)、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愷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葉○愷、告訴人葉○愷之母詹○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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