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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翔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翔文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趾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對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勢,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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