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交訴,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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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佳榮


義務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73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審原交訴卷第156、1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證人丙○○停放於路肩之車輛,再追撞證人己○○搭載告訴人丁○○之車輛,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丁○○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丁○○傷害擴大之風險;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千3百元,未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其居住於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0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4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旗甲路4段7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路肩、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再追撞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己○○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丁○○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
生行車事故,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2紙、現場照片17張、監
視錄影光碟1張、員警職務
報告及車禍肇逃案查訪表
1、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
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丁○○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刻意導致被告與其發生車
禍,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之主觀犯意。
縱認被告於車禍時不慎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亦屬過失,然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其所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過失傷害罪行間,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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