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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仁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曾仁樺與告訴人王香黛為母子關係,雙方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對告訴人揚言稱「要把家中物品都破壞」等語,並同時持掃把打破窗戶玻璃,致令其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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