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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湘玲
義務辯護人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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