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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文
楊秋花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姵文(下稱被告王姵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之負責人。
被告兼告訴人楊秋花(下稱被告楊秋花)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因前與被告王姵文有細故,前往上址而與被告王姵文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王姵文、楊秋花(上二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竟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竟發生拉扯並導致被告楊秋花所乘坐機車倒地,致被告王姵文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抓傷等傷害、被告楊秋花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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