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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12日21時3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高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易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75頁至第107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原易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以上開不同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明確【見審原易卷第61頁】,被告固未敘明施用海洛因之明確時間,而不能排除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行為亦各自獨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輕部分被告於警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其雖未具體指明施用何種毒品,然被告本案既係以前述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無訛,其所犯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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