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易,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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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與司馬路45巷口附近之不詳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時8分許,因友人劉秀惠單手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與司馬路45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包包內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7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不同,犯罪態樣亦有所差異,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所犯上開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針筒1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

審原易卷第65頁),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2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3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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