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金易,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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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鑽石」、「狐狸」,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

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警察人員之王志成及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其郵局金融卡交付予檢察官助理,且須告知黃敏昌其金融卡之密碼,始能調查案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1時15分,以紅包袋包裹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郵局金融卡),並攜該紅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乙○○則依「鑽石」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李忠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全家超商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事先偽造含有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2枚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後,便前往上開地點,向丙○○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並出示系爭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得丙○○之郵局金融卡,乙○○則依「鑽石」指示,將郵局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旁巷子內供「狐狸」拿取,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丙○○將郵局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持郵局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乙○○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易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以,本案後述證人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原金易卷第81頁、第89頁、第92頁、第177頁、第18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頁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公文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傳真存摺內頁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1頁、審原金易卷第65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據外,另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忠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自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被告加入「鑽石」、「狐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之「機房」、擔任「車手」之被告、指示被告面交拿取財物、向被告收取財物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⑵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原金易卷第107頁至第11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

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所行使示之系爭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證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

查告訴人所收受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官印」印文,全銜文字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持系爭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審原金易卷第17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另被告與「鑽石」、「狐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罪名【見審原金易卷第17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角色,及其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原金易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2枚,係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再者,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見警卷第35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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