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金易,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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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交給不相識之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5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黃聖琳cel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聖琳cel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郭金花、賴昱㚬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吳威諦上開中信或國泰帳戶內,吳威諦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賴昱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8頁),核與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5至79頁),並有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提款明細歷程、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5、22至25、35至66頁,警二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5至72頁),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信、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之財產損害;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然與告訴人賴昱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賴昱㚬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損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賴昱㚬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賴昱㚬諒解,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所處之刑 1 郭金花 於112年6月8日17時20分許,撥打LINE語音予郭金花,假冒親屬急用金錢云云。
112年6月9日11時2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07分,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昱㚬 於112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賴昱㚬,假冒友人急用金錢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9日13時07分,13萬8千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⑵112年6月9日13時14分,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高雄福心店。
⑶112年6月9日13時16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6月9日13時17分,10萬元,同上。
⑸112年6月9日13時19分,6萬7千元,同上 ⑹112年6月9日13時33分,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新興錦田店。
⑺112年6月9日13時35分,8萬5千元,同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14400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621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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