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原金訴,1,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杰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鴻典官方客服」、TELEGRAM暱稱「牧師」、「無敵」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林聖杰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淑鳳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吳淑鳳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林聖杰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前某時,先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取得印有其大頭照、載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政豪」、「職位:外務人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以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李政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向吳淑鳳佯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又當場在上開收據「李政豪」署名上按捺指印,欲將上開收據交付吳淑鳳以行使,且吳淑鳳已備妥100萬元欲交林聖杰收取時,當場為因監聽掌握情資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2張、收據1張、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00萬元等物而查獲。

因認被告林勝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聖杰戶籍地為臺東縣○○鎮○○路000號,其於113年1月17日警詢中陳報其無固定住居所,如有司法文書寄送就寄送到戶籍地等語,另於同日偵訊時陳報居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案於113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時,其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監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林聖杰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告訴人吳淑鳳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約定面交現金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被告亦在高雄市大寮區遭警當場逮捕,應堪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林聖杰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林聖杰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