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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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毒品咖啡包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皓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子」、「陳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第二分局警員陳建國」、「檢察官黃立偉」等人,接續撥打電話予李莊秀英,佯稱因李莊秀英涉案遭調查,要求李莊秀英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李莊秀英陷於錯誤後,再由黃皓暄依「陳信」指示,於112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佯裝為地方檢察署人員,向李莊秀英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中信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04萬6,200元,復於附表「交水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作為報酬。

嗣因李莊秀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莊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皓暄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莊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畫面擷圖、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之論罪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法條,惟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表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事實以及上繳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此部分自均屬業經起訴,復經本院依法補充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0、9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㈢被告與「猴子」、「陳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與提款之車手工作,及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姐姐、妹妹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業據其於偵查與本案審理時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是該毒品咖啡包10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104萬6,200元及提款卡2張,既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交水情形 1 112年4月24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門市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完成後,如在臺南市、臺中市等地,則至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贓款寄往「空軍一號」板橋站;
如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則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路邊變電箱與變電箱之縫隙,並拍照上傳上手「猴子」。
2 112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3 112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4 112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3萬元 同上 5 112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分行 11萬元 同上 6 112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黎明分行 11萬元 同上 7 112年4月27日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分行 11萬元 同上 8 112年5月3日16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112年5月3日16時56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0 112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10萬元 同上 11 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 同上 9萬元 同上 12 11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3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許 同上 7萬9400元 同上 14 112年5月5日1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信銀行中山分行 2萬6000元 中信銀帳戶 15 112年5月6日10時7分許 同上 800元 同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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